立法征求意见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稿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按照要求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交通、规划、环保、市容、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管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交通参与者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车辆、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非标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标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临时通行标志,随车携带相关登记凭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不得载12周岁以上人员;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标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及其他车辆要素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或者机具(含所有两轮、三轮、四轮及多轮车型或者机具)。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对本市市区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采取限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外地登记的摩托车(含三县)不得迁入市区登记。除公务需要外,本市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不得涂描、遮挡、污损、倒置、折叠、重叠号牌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非标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相关登记凭证;

(四)借用、挪用、盗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相关登记凭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绿化、通讯等相关单位以及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确需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或者设置宣传标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八条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厢侧面等部位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第二十条 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满足车辆停放需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研究确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车型施划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第二十三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交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交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人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时,直对的路口或者右侧的隔一个路口的,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

(三)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四)摩托车及“非标车”不得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五)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六)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七)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八)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违反规定鸣喇叭;

(九)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三轮摩托车禁止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二)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

(三)重型与中型全挂车或半挂车、自卸车、大型作业车、运输危险物品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各类客运与货运三轮车辆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

(四)外地(含三县)摩托车、取得外地临时通行标志(含三县)的“非标车”,以及悬挂外地黄色号牌的汽车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

(五)悬挂黄色号牌的本市汽车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

(六)货运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

(七)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

因特殊情况上述车辆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高架道路和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下穿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非标车”;

(二)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三)拖拉机(含变形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

(四)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和质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其他需要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路发生故障和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并且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路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或者停车。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车辆靠站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唤客。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客。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出租车上下乘客后,应当即停即走,不得停车候客。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三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招呼车辆;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迫他人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主动报警、接受调查、如实陈述案情、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

(一)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冒名顶替嫌疑,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为逃避责任追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者机具至处罚执行完毕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以及未取得、未悬挂临时通行标志或者未携带相关登记凭证的“非标车”上道路行驶,以及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处50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拆除、收缴装置,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借用、挪用、盗用其他“非标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相关登记凭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喷涂放大号牌字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驾驶“非标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本市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在通知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不来处理或者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处理后返还车辆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交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拍卖、报废解体。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

本条例所称下穿路,是指穿越山体、低于水面或者路面,供机动车通行的专用通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2004820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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