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献血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现将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7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或书面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63537261、63537263。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合肥市献血条例(草案)修改稿
(注:黑体字为议案稿修改内容;黑体字加下画线为根据常委会一审意见修改内容;阴影加删除线为删除内容。)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献血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偿自愿原则】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落实献血工作经费保障,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应急献血机制,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并将献血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献血宣传、动员和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落实,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完成年度献血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相关工作,落实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工作,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献血宣传,将献血知识纳入公共卫生健康教育(原8条1款);
【新增】(二)制定年度献血工作计划;
【新增】(三)指导应急献血队伍的管理;
【新增】(四)加强采血专业队伍建设;
【新增】(五)做好流动采血车停放地点设置规划;
【新增】(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献血知识宣传教育(原第八条第二款)。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普法、科普教育内容(原第八条第三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为献血屋建设、采血车停放、献血公益广告设置提供支持(原8条5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教育、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群团应当积极开展献血宣传、动员活动。(原7条,12条3款)
第六条【献血月】每年一月、至二月、七月、至八月为本市应急献血月(原10条1款)。
第七条【献血屋规划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服务区域、医疗资源配置和交通条件等情况组织制定献血屋设置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屋设置规划设置建设献血屋。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和长丰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建设两个以上献血屋;其他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辖区内建设一个以上献血屋。献血屋数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调整。(原十四条)
第八条【献血屋规划建设】 献血屋应当设置在人流相对密集、安全的区域,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具体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原十四条第三款)
【新增】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迁移献血屋。
第九条【采血车停放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按照合肥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心血站要求,在人流相对密集、安全的区域确定流动采血车固定停放地点(原十五条)。
第十条【采供血车通行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送血任务的送血车优先通行;为流动采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碍、干扰献血屋的设置和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放,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原十六条)
第十一条【血站职责与义务】合肥市中心血站是本市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负责采集、制备、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原六条):
(一)建立采血、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开献血屋、流动采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血液库存等信息;
(二)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依法保护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四)提供献血预约等服务;
(五)开展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
(六)推进信息管理系统运用;
(六)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血站服务】合肥市中心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献血的注意事项和献血者享有的权利,为献血者现场做好采血检测等服务保障提供食品和纪念品。(原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献血证】献血者献血后,由合肥市中心血站应当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合肥市中心血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对于捐献血小板、造血干细胞和稀有血型血液的献血者,合肥市中心血站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原十八条二款)
合肥市中心血站可以通过为献血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对于特殊情况的献血者,可以通过爱心助学等方式给予帮助,对献血者开展关爱活动。(原十八条三款)
第十四条【献血者义务】献血者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自身健康信息;及时告知所献的血液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的应当合肥市中心血站。(原十九条)
第十五条【优先用血权】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其享有优先用血权利。(原二十三条)
第十六条【免费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
在本市捐献全血、血小板或者造血干细胞一次以上的献血者,其临床用血终身免交国家规定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类型及献血量等量或者折合相应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捐献全血的献血者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捐献血小板或者造血干细胞的献血者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两百毫升或者一个治疗单位血小板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符合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在就诊医疗机构核销临床用血费用;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可以携带相关用血凭证到合肥市中心血站报销临床用血费用。(原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献血待遇】在本市多次献血的,或者从事献血志愿服务获得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终身荣誉奖或者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或者组织者、志愿者,应当予以奖励。(原二十五、二十六条)
【新增】奖励应当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给以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献血待遇】在本市献血五次以上的,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每年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在本市献血十次以上的,献血者可以免交市、县(市)区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其中,在本市献血十次以上不足十五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奖激励;献血十五次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奖激励。(原二十五条)
第十八条【献血待遇】在本市献血或者从事献血志愿服务,荣获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终身荣誉奖或者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人员,在享受本条例规定其他待遇的同时,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
(二)在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每天免费停放一次且停放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三)每年享受一次由合肥市中心血站组织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体检服务;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相应适当的社保补贴。(原二十六条)
第十八条【失信惩戒】献血者不得将本人献血享受待遇的相关凭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有关凭证、取消其相关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纳入个人信用数据库管理。(原二十七条)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新增】(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新增】(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四)禁止利用他人的《无偿献血证》牟利;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新增】(六)其他违法行为。(原二十八条)
第七条【社会团体职责】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献血宣传、动员、激励、志愿者招募以及造血干细胞捐献服务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献血宣传、教育等工作(提前)。
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协调驻肥部队参与献血工作。(提前)
第八条【献血宣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献血宣传,将献血知识纳入公共卫生健康教育,增强公民献血意识(提前)。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提前)
科学技术、司法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提前)。
宣传、网络信息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献血公益广告工作(提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献血公益广告设置工作。(放后)
第十条【献血月】每年一月、至二月、七月、至八月为本市应急献血月(提前)。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应急献血月期间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放后)。
【新增】第二十条【实施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南京)。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南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动员和组织本辖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原十二条第一款)。
【新增】第二十一条【应急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南京)。
第二十二条【动员组织】有关单位和组织、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应当做好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原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应当制定措施动员组织在校学生献血。
红十字会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献血动员活动(提前)。
在应急献血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应当在应急献血月期间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原10条2款)。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招募献血志愿者参与献血宣传、服务活动。以及、造血干细胞捐献服务等相关工作(原7条1款)。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和大中专院校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应急献血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立应急献血队伍;鼓励大中专院校组建应急献血队伍。合肥市中心血站应当做好应急献血队伍的技术指导工作,在需要应急用血或者血源不足紧急备血时,组织、动员应急献血队人员自愿献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服务、安全保障。
【新增】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建立应急献血队伍。(原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激励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奖激励。(原十一条)
对于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的单位,不予以推荐申报文明单位和卫生先进单位评选。
第二十五条【献血补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本单位人员献血,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和休息时间。(原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鼓励性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教师、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定期献血;鼓励公民捐献血小板和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原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宣传要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应当定期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原九条)
【新增】第二十八条【科学用血】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自体输血等新型医疗技术,采用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提高科学用血水平(南京)。
第十七条【应急献血队伍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应急献血队伍;鼓励大中专院校组建应急献血队伍。
合肥市中心血站应当做好应急献血队伍的技术指导工作,在需要应急用血或者紧急备血时,组织动员应急献血队员自愿献血(提前)。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用血义务】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用血,做好临床用血管理,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九条【同等待遇】外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外国公民和境外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参加献血,并按照本条例依法享受相有关待遇。(原二十九条)
【新增】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拆除、迁移献血屋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新增】第三十二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阻止流动采血车停放、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法予以处罚。
【新增】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合肥市中心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增】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献血次数】本条例所称献血次数,以全血两百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一个治疗单位为一次计算。(原三十条)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