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8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18日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一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实行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公益宣传活动。

有关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养犬人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分区管理】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分类管理。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免疫、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域内实行养犬免疫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宠物犬,不得饲养藏獒等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犬只繁殖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域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二条【基层组织职责】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区域养犬信息的收集和登记,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定期免疫】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规定的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点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域内实行养犬申请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免疫便民服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行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六条【个人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申请材料】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单位养犬申请材料】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件及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犬牌,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有效期】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特别规定】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行为规范】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携带犬只外出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六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游乐场、公共绿地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

(四)酒店、宾馆、餐饮店、商场、超市以及航空、客运等候场所;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七条【场所责任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救助义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法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捕杀或者没收伤害人的犬只。

第二十九条【狂犬病报告】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条【基层组织职责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对于犬只伤害人的事件,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鼓励举报鼓励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三十二条【设置犬只收容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做好接收、检验工作,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收容场所责任】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扣押、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四条【走失犬领回制度】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五条【犬只领养制度】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容和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处理】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七条【犬只诊疗机构】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犬只诊疗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规范犬只经营活动】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的信息。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犬只经营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可以处以每只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或者销售禁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续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同时没收犬只,吊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将养犬人的相关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对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19994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8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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