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8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19


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第三条【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农村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条【公众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树立人人有责的环保理念。

第五条 【鼓励】鼓励民营企业、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分类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体系;

(三)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自觉、科学地实行生活垃圾分类;

(四)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体系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以生活垃圾计量和处理收费制度;

(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建设标准;

(六)将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七)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相适应的集中投放点、分类转运站、分拣中心、装修及大件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协调解决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对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全过程监管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三)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改造城区内的垃圾房、转运站、压缩站,更新老旧垃圾运输车辆,配备满足垃圾分类清运要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四)设立垃圾分类相关标志,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与商务、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单位和个人实行垃圾分类

(七)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建设,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八)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市教育部门应当做好对类学生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体学生的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意识。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适应的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有关评级、考核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供销、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减量措施】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

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旅馆经营服务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九条【循环利用】机关、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逐步实行无纸化办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产品。

第十条 【鼓励】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十条【建设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或者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条【分类模式】生活垃圾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种类型,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温度计、血压计、胶片、废相纸;废弃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

(三)厨余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和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分类投放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规定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规定收集容器。

第十条【分类投放要求】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立专门场所或者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品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第十条【分类投放要求】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设置专门容器单独投放。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设置敞开式容器,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密闭容器。

厨余垃圾应当由专人清理,不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

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至专业单位处理。

第十条【分类投放要求】关部门应当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容器或者临时存储空间,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可以设立专人分拣打包。

产生可回收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运送,也可以联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上门收集。

体积大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十条【禁止混入】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募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实施垃圾桶边值守和巡回检查,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应当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工作,参与收集、运输、处置过程的监督。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 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 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

点、投放方式;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齐、完好、整洁,及时做好复位;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建立生活垃圾投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去向;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

(七)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八)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九)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十)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管理责任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收集容器设置】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应当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并设置;

(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运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收运单位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

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运输车辆应当密封、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

(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六)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处置单位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 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 按照规定和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

置;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将上月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不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协同处置】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建立具有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和中转站,实行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逐步建立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一体化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记入诚信记录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活垃圾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或者未将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至第九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未在车辆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或者运输车辆未实行密封运输、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或者沿途丢弃、遗撒、滴漏污水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置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更多>> 问卷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