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合肥市文明行文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现将《合肥市文明行文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5月28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8日

 

 

 

 

 

 

 

 

 

 

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素质,提升城市文明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文明公约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推进、全民参与、倡导为主、奖惩结合,推动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各方参与】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文明公约等行为规范。

鼓励公民、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一定影响的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并对投诉、举报人员的信息予以保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城市文明建设,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提供公共财政保障;建立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协作机制;建立文明行为考核和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基层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日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居民、村民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建立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责】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工作。

第九条【各方监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劝阻其工作场所或者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并协助取证。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以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协助取证。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条【公共环境禁止行为】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环境的

(一)在设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二)高空抛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等物;

(四)在城市建成区域、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山林、风景林地、居民小区、公共墓地等公共场所烧、抛撒香烛冥纸等祭祀用品;

(五)向河流、水库和湖泊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在规定的城区河道、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景观水体内洗涤、游泳;

(六)采摘、攀折公共花果、树木,踩踏损坏绿地;在城市建成区内树木、花草间晾晒衣物;

(七)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上随意刻划、涂写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禁止的其他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共环境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冒或者其他呼吸道类传染性疾病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口罩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遮挡、防护措施;

(三)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不随意倾倒生活污水;

(四)开展野外聚餐、宿营、垂钓等户外活动时,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五)使用公共卫生间时,爱护设施、保持卫生、即时冲水、节约用水;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设施;

六)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不攀爬景观设施,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七)爱护国家交通、电力、通讯、消防、国防和市政等公共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共秩序禁止行为】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文娱活动时,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二)在影剧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烈士陵园等公共场所喧哗、追逐; 

(三)就医发生纠纷时,围堵医院,打骂医护人员,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四)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禁止的其他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共秩序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提倡使用普通话;在公共场所语言文明,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轻声接打电话;衣着得体;

(二)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上下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右侧行走或者站立;

(三)观看电影、演出和各类比赛时,保持现场整洁;不随意进出、乱起哄、吹口哨和喝倒彩;电影、演出和各类比赛结束后有序离场;

(四)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

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公共交通禁止行为】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交通的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影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驾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遇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上跨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路面以及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以及加装遮阳篷或者雨篷;

(四)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和无障碍停车位、公交站点停车; 

(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走;在车行道上停留、兜售、散发物品;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乘坐公共车辆时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禁止的其他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共交通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一)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二)规范使用灯光、鸣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宠物,不在车厢内饮食,不污染车厢环境;不占用专用座位,不躺卧或者占用他人座位放置物品;乘坐地铁、飞机时主动配合安检;

(四)驾驶公交车、出租车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文明待客;上下客时,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人员通行;

(五)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六)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共享车辆,不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七)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商业文明行为】公民应当诚信经营、文明交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有下列损害商业文明的行为

(一)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三)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

(四)猎捕、交易、运输国家禁止猎捕、交易、运输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禁止其他商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旅游文明禁止行为】旅游景区,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文明的行为

(一)从事危害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二)刻划、涂污、损毁、破坏文物古迹;

(三)强制购物;

(四)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禁止的其他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条【旅游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旅游场所的自然环境、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

(三)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

(四)在境外旅游观光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网络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网络诋毁、侮辱国家领导人、英雄人物以历史文化名人。

第二条【网络文明行为】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网上诋毁、辱骂他人; 

(二)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

(三)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网络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社区文明禁止行为】民不得有下列损害社区文明的行为

(一) 违反规定接用电源线;

(二)楼道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绿地停放车辆

(四)在住宅和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违反规定装修房屋,影响小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六)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播放丧事鼓乐;

(七)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禁止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社区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和生活,依法处理矛盾和纠纷;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不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设施;不在公共楼道内堆放杂物;不在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

(三)不在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妨碍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通行,不在小区内鸣笛;

(四)不违反规定在公共绿地和楼栋天台种植植物;

(五)不违反规定在小区内从事棋牌室、餐饮店等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社区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乡村文明禁止行为】民不得有下列损害乡村文明的行为

(一)在公路上打谷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

(二)违反规定在宅基地搭建; 

(三)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禁止的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乡村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环境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饲养环境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自行回收并妥善处理农药、化肥等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乡村行为规范。

第二五条【家庭文明禁止行为】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家庭文明的行为

(一)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家庭成员;

(三)遗弃家庭成员;

(四)干涉婚姻自由;

(五)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禁止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六条【家庭文明行为】公民当遵守下列家庭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鼓励和帮助其增强自立能力;

(五)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家庭行为规范。

第二七条 【饮食禁止行为 民应当培养文明的饮食习惯。

禁止食用国家禁止食用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二八条【倡导移风易俗】提倡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提倡厚养薄葬,丧事简办,实施节地生态安葬、文明祭祀。

第二十九条【倡导健康生活】提倡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文明用餐、合理点餐,剩余食品打包带走;卫生用餐、合理分餐,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滋事。

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以及非法宗教、组织等活动。

第三条【拥军优属鼓励慈善】尊重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以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及家属。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鼓励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励无偿献血。对于符合条件的献血者,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二条【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牺牲、负伤致残、生活出现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三三条【鼓励开放设施】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文化体育设施和内部卫生设施。

第三四条【鼓励文明创建】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五条【创新载体】建立道德模范和身边好人宣传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创新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通过设立道德讲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方式,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拒载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条【履行职责】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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