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cjgwzxl@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820日。

  

 

 

 

                      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

                        2020813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包括供冷,下同)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或者用冷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方向】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编制规划】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建设总体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项目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资质要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污染防治】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燃煤自备热电厂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已建成的燃煤锅炉和落后燃煤小热电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关停整合。

第十一条【管道敷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将供热管网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同步建设】新建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项目纳入配套建设,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等。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配套管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热力接入申请,建设单位的供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

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户内设施】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供用热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热源企业义务】热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热源生产和供应计划,保证热源稳定供应;

(二)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企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三)按照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四)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并立即通知供热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义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向用户供热;

(二)建立和保存供热设施档案;

(三)建立供热管线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供热管线测量资料;

(四)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相关情况和投诉;

(五)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立即组织抢修,报告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受到影响的用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自每年125日至次年35日向居民用户供热;每年65日至当年95日向居民用户供冷。

如遇气温异常低温或者高温情况,经由用户所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供热企业可以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供热温度】在正常天气状况下,满足建筑围护结构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条件,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冬季采暖居民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8,夏季供冷居民用户居室温度不高于26

第二十二条【温度检测】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因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热保障】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建立服务热线,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对巡检发现或者用户反映的供热设施异常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等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企业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除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规范服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时间、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供热企业不得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用热开户】需要用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建筑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户义务】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维护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

(二)按时足额交纳使用费用;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非居民用户除了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按照供热企业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度用气计划,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用热计量】需要集中供热的新用户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用户供热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逐步改造,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二十九条【供热价格】居民用户供热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非居民用户供热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计费方式】已按照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费方式。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的用户,可以实行按照供热面积计收费用,并应当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变更和停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用热性质以及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停止用热不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

第三十二条【争议处理】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模式】供热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做好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用户建设的自有供热设施,可以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维护。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要求】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禁止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堆料、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企业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改拆、移动供热设施】严禁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由供热企业实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与其他热源管道并网、安装管道泵,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向第三方转供热;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其他装置,盗用蒸汽或者热水;

(六)影响用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共用供热设施;

(八)进行危害室内供热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用户配合义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持证上岗】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条【应急处置】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建立应急预案启动程序、事故上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热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停止热源供应的;

(二)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未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供热企业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重大设备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未立即组织抢修或者未履行报告手续并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未能按时供热的,应当按照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天数退还用户费用,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盗用热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转致规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概念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热源企业,是指利用自身的设备、设施生产蒸汽或者热水向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单位;

(三)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分为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供热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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