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112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16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等工作;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编制饮用水源地建设和保护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规划、配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行为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市、县级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及以下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环境监察、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废弃物、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三)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苗木等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水源涵养林建设;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建造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建立并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

(三)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四)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加强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六)统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四)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对依法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保护与恢复,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在水源保护区周边、水库周边、滨河、环湖周边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带,在河道逐步实行生物浮岛、湿地净化等生态治理,提高水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制定实施全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依法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总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城镇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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