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科技创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7月20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6日
合肥市科技创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产业创新
第五章 人才支撑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科技自立自强的战略支撑作用,建设创新驱动发展新优势的全国示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原则重点】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以建设创新生态体系和创新型城市形态为主线,建设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合肥滨湖科学城、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推进创新改革,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围绕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创新、人才支撑, 建设全过程的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科学中心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推动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前沿交叉研究平台等建设,建立支持关键技术突破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滨湖科学城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滨湖科学城建设,建立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优化创新环境,推动国家实验室、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滨湖科学城整体规划、一体建设,服务保障国家战略科技力量。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将其放在全市发展的核心位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创新人才支撑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专项发展规划;
(二)制定、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三)逐年加大财政投入,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等科技创新活动;
(四)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建立科技安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六)建立创新驱动评价机制,把创新业绩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七)加强对创新主体、创新过程、创新成就的宣传,营造尊重人才、开放包容、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
(八)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科学技术部门是科技创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工作的具体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体制机制改革、综合政策制定、重大投资以及区域联动等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科技创新工作中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有关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组织协调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指导高等院校培养重点产业创新人才,推动高等院校学科建设、科学研究与产业发展联动等工作。
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八条【国家实验室】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实验室服务保障机制,实施国家实验室建设专项推进行动,支持国家实验室实施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为国家实验室做好服务保障。
第九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大科学装置集中区,支持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已建成大科学装置性能升级,推动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等新建大科学装置建设,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十条【前沿交叉研究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大健康研究院、未来技术研究院、环境研究院等研究平台建设,推动解决重大基础前沿和关键核心技术问题。
第十一条【高校科研院所】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支持科研院所建设世界一流科研院所;建立学科协同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的机制;支持建设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等,推动重大科学研究。
第十二条【大院大所合作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合作共建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的新型研发机构,在建设运营、技术研发、人才招引、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新型研发机构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企业创新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研究开发、检验检测、成果推广等功能于一体的产业集群或者产业基地服务平台。
支持建立创新联合体、技术创新中心;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建设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支持企业建立研发中心。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投资兴办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服务载体。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成果供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开展任务导向型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突破。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的核心基础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与基础软件等领域,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攻关。
涉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重大专项,可以通过定向委托、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围绕重点产业共性技术研发、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农业种子技术等开展科技攻关。符合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成果中试】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各类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支持综合性和专业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十六条【成果对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成果推介会、项目对接会、成果竞拍会等活动,促进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十七条【成果交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完善技术交易功能。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企业和个人进入安徽科技大市场开展科技成果交易、转化、应用。
第十八条【服务平台】鼓励建设综合性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支持其建立应用型科技成果资源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收集汇聚各类创新主体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定期发布成果和需求清单。
第十九条【转化服务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经理人队伍建设,为科技和产业创新提供技术转移、评价评估、挂牌竞拍、展览展示、认证认可等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条【成果转化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园区,支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建设,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产业创新
第二十一条【创新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建立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成长企业、领军企业等企业创新主体的全过程培育链条。
第二十二条【应用场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应用场景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发布技术创新需求清单,推动新技术推广应用、新业态衍生发展和新模式融合创新。
鼓励使用新产品、新技术,促进新产品、新技术研发和示范应用。
第二十三条【优势产业升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推动家用电器制造、装备制造、汽车及其零部件制造等优势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
第二十四条【战新产业壮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产业创新,促进集成电路、新型显示、新型材料、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与各类产业的融合。
第二十五条【未来产业培育】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布局量子信息技术、新一代半导体、精准医疗、超导技术、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加快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市场应用、产业链构建协同推进。
第五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六条【人才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围绕本市科技创新开展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设立产业学院和开设新专业。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围绕本市紧缺人才、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合作办学,开展定向人才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培养急需紧缺科技人才,推动人才培养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结合。
鼓励职业院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培养高技能专业技术人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等高技能人才培训平台。
第二十七条【人才引进】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制度,编制重点单位人才需求目录,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为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人才流动】 鼓励科技创新人才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间合理流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人员兼职。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人才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方式。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人才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建立人才创新创业绿色通道,在住房、医疗、家属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为各类人才提供便利。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三十一条【科技创新融资】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园区等科技和产业资源集聚区设立科技支行等专营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投贷联动试点等融资业务;建立服务科技型企业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
第三十二条【基金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开展创业、产业投资。
第三十三条【资本市场】 支持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金融要素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鼓励、支持证券、保险、信托等机构在本市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融资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服务。
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通过融资担保、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等方式,降低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的融资成本。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产业融合。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创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转化自主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商标品牌战略,推动形成相关技术标准,在关键技术领域和重点产业培育知识产权贯标企业、示范企业、优势企业,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运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围绕关键核心技术加强专利导航体系建设,推动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建设;实施专利技术转移转化专项工作,完善专利开放许可运行机制,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依法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深化知识产权融资服务,鼓励、支持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行政、司法、社会监督协同保护机制,推动中国(合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知识产权法庭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仲裁、调解、行业自治等作用。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管理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载体建设,建立区域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四十条【决策咨询】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
第四十一条【营商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创新规律的管理制度、科技创新评价考核机制等制度,优化科技创新投入管理和服务方式,建立科技服务平台、科技征信体系,加强对科技人才创新创业激励。
第四十二条【科技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激励制度,依法设置科技创新奖项,对在科学研究、科学普及、科技服务、科技管理等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创新氛围】 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宣传科技创新先进事迹,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
第四十四条【开放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接长三角一体化科技创新合作交流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各类资源共享平台,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第四十五条【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六条【科学普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普及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建设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和展览场所。
第四十七条【尽职免责】 有关单位在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决策程序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科技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勤勉尽责、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的,不作负面评价,并允许其在今后仍可享受相关科技政策,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