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30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15日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应急保障能力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建立数字化监管协同机制,纳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监测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本单位燃气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普法宣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研发推广】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燃气经营者以数字化为主导,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燃气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市)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者对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依法征求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燃气管道建设】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液化天然气气化站。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餐饮场所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承揽资质】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得转包。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移交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应急储备】本市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储备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日均3天需求的量。

第十五条【经营方式】管道燃气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县(市)区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站点经营许可】燃气企业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条【燃气企业一般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公布涉及用户权益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热线电话等信息按照服务标准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

)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

(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七)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九条【管道燃气企业要求】管道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除突发事件外,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并公告;有关作业结束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提前通知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修维护,保证管道畅通

(四)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危及管道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消除;

(五)对老旧燃气管道定期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改造升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瓶装液化气企业要求】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实行实名制销售和配送经营;

(三)使用机动车开展配送业务,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电动三轮车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标识和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功能正常;

(五)在配送服务时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维护,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能够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七)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八)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液化石油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液化石油气;

(十一)不得使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加气作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企业不得对车辆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等不安全情形的。

第二十条【价格制定】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燃气器具售后管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连接管等,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应当将售后服务站点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申请开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居民用户开户,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开户,应当提供表明主体资格的相应材料。提供的信息、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户用气】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第二十条【安装报警器】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二十八条【用气费】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用;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停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用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二十九条【投诉处理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乡建设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用户配合义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安全检查或者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第三条【设施保护范围】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低压、中压、次高压主管道二米以内,高压管道六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各类燃气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或者安全保护标志,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禁止性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依法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报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监测预警和报告】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燃气监测预警系统,建立燃气安全监测预警联动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以及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应急保障处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电话,配备专兼职应急队伍或者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配置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及时疏散周围人员,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十八条【燃气保险】鼓励燃气企业和用户参加燃气事故类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

(二)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标识或者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室外经销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在钢瓶之间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使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未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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