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合肥市公园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公园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5月30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5月19日
合肥市公园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园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备生态、景观、游憩、文教、健身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具有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设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等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规划引领、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社会参与、充分利用的全域公园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市、县(市)区联动、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把安全发展贯穿公园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全过程,建立弹性适应的基础设施网络、灵敏高效的应急能力体系、数字智能的智慧运行体系、社会风险的闭环防控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必需的土地、经费,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等实用性、前瞻性研究,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公园管理维护专业化、精细化。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是本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园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名录管理】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园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公园名称应当体现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社会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公园建设的规划编制、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自然人投资的园林对外开放。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公园体系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对市级公园体系规划予以细化。
编制公园体系规划应当将公园形态和城市空间有机融合,以生态廊道区隔城市组群,以生态绿道串联城市公园,科学布局可进入可参与的休闲游憩和绿色开敞空间,推动公共空间与城市环境相融合、休闲体验与审美感知相统一。
第十条【建设原则】 公园建设应当统筹城市与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生态系统、风貌形态,体现新理念、新机制、新技术、新方式,符合人民共享、引领未来、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要求。
公园建设应当以绿色空间为底色、功能组团为单元、绿道体系为脉络、山水田园为景观、历史人文为特质、公园街区为场景,体现景观化、景区化、可进入、可参与的理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提升现有公园,有序建设新公园。
第十一条【全域公园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森林城市、森林乡村建设,加强湖泊水库、森林公园、生态湿地保育,构建绿色生态屏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性、系统性、均衡性、功能化、景观化和特色化的原则,统筹布局多种类型的公园形态,消除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盲区,建设数量达标、分布均衡、功能完备、品质优良、全民共享、覆盖全领域的公园体系:
(一)以河湖、山体、森林等特色资源为载体的山水生态公园;
(二)以特色村、镇为中心的乡村公园体系;
(三)区域绿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组成的城市公园体系;
(四)环巢湖绿色生态廊道,区隔城市组团的绿色生态廊道;
(五)依托公交、绿道、慢行系统等空间营造的生态景观带;
(六)面向公民需求、多种生活化、融入科技文化元素的城市绿色开敞空间。
第十二条【全域增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增绿工程,按照优化布局、集中塑造、彰显特色、四季均衡的原则,建设青山绿道、公园绿地和社区街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补植补造、低效林改造、封山育林、园林绿化以及绿道建设等措施,推进全域增绿。城市建成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十二平方米以上、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城市绿道服务半径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条【绿道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绿道系统,有效串联各类绿地,推进公园绿地与公共服务、生活办公、出行游憩有机融合。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城市建设规划,按照生态优先、注重节约的要求,科学有序推进、逐步建设成网,形成覆盖全域的区域级、城区级、社区级三级绿道系统。
绿道建设应当有效利用沿途植被,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注重自然生态、人文景观、便民利民的有机结合。
各类公园应当与绿道连通。
第十四条【增花添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增花添彩工程。依托城市轴线、水系、道路以及生态用地等基础骨架体系,以重要景观片区、历史文化街区、传统特色街巷为集中展现点,构筑城市观花赏叶场景。
实施增花添彩工程应当注重调整绿化物种结构,增加本地适生花卉彩叶植物。
第十五条【增绿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拆墙透绿工程。
公共场所已建围墙的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本市国家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科技馆、美术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等单位,在临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区域,一般不得建造围墙。确需构筑围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透式围墙,通透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通透部分的绿视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二)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三)实体围墙,砌宽度不低于三十厘米,高度不低于四十厘米的种植槽,种植常绿植物,绿化覆盖墙体。
第十六条【增绿建设】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和涵洞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绿化的,可以实施以花卉、植物栽植为主的垂直绿化。
鼓励有街道、社区、单位、住宅小区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七条【城市公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类配置各类城市公园,建设与人口规模相匹配的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人均综合公园面积与人均社区公园面积应分别大于三平方米每人,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区内公园均衡布局,老旧城区结合城市更新增加公园数量和面积,优化布局;
(二)分级配置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因地制宜配置游园;
(三)合理配置植物园、动物园、体育健身公园等专类公园;
(四)充分利用绿化隔离带、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的区域建设郊野型公园。
第十八条【编制要求】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防灾避险、历史人文和自然保护以及公众多样化需求;
(二)与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
(三)公园周边的建设不得影响其景观和功能,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四)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五)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保障公园用地性质及其完整性;
(六)合理规划地上地下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并按照规定配建一定数量的充电设施;
(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综合运用雨洪调蓄、人工湿地等各种海绵城市设施、技术和方法。
第十九条【设计要求】 公园设计应当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配套设施设备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严格控制大广场、大草坪、大水面等;
(三)新建公园按照有关要求具备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休闲、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并在改造提升、扩建时不断完善;
(四)融合本地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民族特色、传统工艺;
(五)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
(六)以本地植物、适生植物以及本地苗圃培育的健康、全冠、适龄的苗木造景,合理配植乔灌草等,确保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七)按照规定配备老年人、儿童、残疾人休憩活动空间和设施,公厕、座椅、无障碍设施、慢行系统等满足使用需求。
第二十条【设计建设禁止行为】 公园的设计、建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游乐设施,将公园建成游乐场所;
(二)盲目建造雕塑、小品、灯具造景、过度硬化等高价设计和不符合本地实际的设计;
(三)建造偏离资源保护、雨洪调蓄等宗旨的人工湿地;
(四)盲目挖湖堆山、裁弯取直、筑坝截流、硬质驳岸等;
(五)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超过规定树龄的大树;
(六)大量引进未经试验的外来植物;
(七)违背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反季节种植施工、过度密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方案审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园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完善公园综合功能,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风貌。
第二十二条【体育设施移交】 公园内新增体育设施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新增体育设施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签订协议移交公园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新技术应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以及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监管措施】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发布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施工扬尘管理等情况,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以及处罚情况。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性质,不得以开发、市政建设等名义占用公园绿地。
因重大建设工程需要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征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限制迁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改造、搬迁等名义将公园迁移到偏远位置。
经过论证、公示后依法批准搬迁的公园,其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和使用功能原则上不得改变。
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主管职责】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等级类型和功能的不同,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公园管理措施、技术规范,建立登记注册、普查清理、督查整改、考核等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职责】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日常管理,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规定公园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游客等的行为准则,并向社会公开。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配备功能完好的防灾避险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监督机制,及时受理举报,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管理机构职责】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公众开放餐饮、展示、娱乐等服务性设备设施;
(二)按照功能分区合理设置游览休闲等项目;
(三)组织开展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文化节、游园会、书画展等文化娱乐活动;
(四)及时维修更换公园内老化设施,加强卫生保洁以及公园内山体、水体、树木花草等保护管理;
(五)管理旅游团队,确保讲解人员持证上岗,对遗址保护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湿地公园等实行专业化讲解;
(六)加强游园巡查,运用数字化、科技化手段加强日常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车辆管理规定。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以及救援、维护、执法、军用等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经批准实行收费的公园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噪声防治】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娱乐、健身等活动规定,明确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音量。
在公园开展甩钢鞭、打陀螺、放风筝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威胁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风险评估】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设置游乐项目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做好审查和公示工作,必要时组织论证和听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公益性要求】 公园内不得设立非公益性场所;不得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餐馆、茶楼等场所。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品展销、游商兜售、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露营;
(五)伤害、捕捉园内动物;
(六)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损毁、采挖花草;
(七)损坏设施设备;
(八)营火、在禁火区用火;
(九)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擅自设置广告牌;
(十一)洗涤、种菜;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开放管理】 公园应当对公众开放。
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七条【联合执法】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公园开展联合执法。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完成联合执法工作。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依法行使公园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