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720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76

 

 

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五章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疾人机动轮椅车包括残疾人人力、机动、燃油、电动轮椅车。

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网络布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督导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换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法做好非机动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及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运营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商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残联、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条【行业管理】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行业规范,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条【生产销售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的蓄电池、电动机、充电器、安全头盔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非机动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条【回收管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按照有害垃圾依法分类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其废旧电池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废旧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将废旧电池交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条【拼装加装改装禁止性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加装、改装、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等;

(三)加装、改装座位或者加装遮阳篷、挡风板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销售或者租赁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条【登记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应当依法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

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第十条【号牌发放】个人所有的非机动车免费登记发放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专用号牌。

第十条【非标准车过渡期管理】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已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以及在外地核发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其有效期内的,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通行期限,逾期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条【通行条件】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并设置标标线。

已建成城市道路,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调整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并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具备条件的道路路口设置右转危险区域,并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右转危险区域。

第十条【号牌设置】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倒置。

第十条【通行规范】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顺序等候;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物品散落;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十五条【通行禁止性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逆向行驶;

)醉酒驾驶

)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或者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城市快速路、桥梁、下穿道路;

)牵引动物、拨打或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十条【停放场地划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设置明显标识。有条件的场地,可以配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充换电服务。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条【门前停车管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维护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对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引导其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禁停区域】下列区域不得停放非机动车: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及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处;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区域。

十九条【公共区域停放场所建设】客运车站、地铁口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写字楼、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商业楼宇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网络餐饮外卖和快递服务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停放充电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充电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停放、充电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和安全用电宣传,对擅自接入电线充电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充电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进入电梯。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擅自接入电线充电。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不得在下列场所充电:

(一)建筑物首层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住宅、办公等室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充电的场所。

 

第五章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本市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总量规模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资源承载能力、交通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调控机制】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和淘汰机制以及行业信息服务平台,负责牵头组织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招标工作,实施服务质量评价制度,督促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投放管理】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

新增车辆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车辆投放方案。

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交通运输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

第二十条【停放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位设置技术导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发现未在停放点停放的,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主体责任】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日常停放调度管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停放及时平衡区域潮汐时段车辆供给;

)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清理未在停放点停放车辆和损坏、废弃车辆;

)为电动自行车配备安全头盔,并提示驾驶人佩戴

 

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拼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租赁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拼装、加装、改装装置。

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照明装置的;

)牵引动物、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的;

)使用非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可以没收拼装、加装、改装装置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在现场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进入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车辆投放方案、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对未在停放点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方式,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七章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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