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合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325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39

 

 

 

 

 

 

 

 

 

 

合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三章  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资源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争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在全社会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财政投入,建立政府、社会、市场等多元主体、多渠道投入机制;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为科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利用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资源,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求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实施市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完善科技资源科普化机制;

(三)健全科普监测评估体系;

(四)组织科普资源普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推动在校师生的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实绩纳入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将科学素质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建设科普示范学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健康科普工作,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健康保健、现场急救等科普活动。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资源的规划及建设,开发特色科普旅游资源。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农业科普工作,推进先进实用技术的应用和普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科普工作,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识、食品药品虚假宣传防范等科普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科普公益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创作与出版发行,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六条【主体责任】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支持科普活动。

第七条【社会团体责任】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制定、落实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编制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

(三)实施科技资源科普化工程;

(四)组织、协调、指导公民科学素质调查;

(五)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六)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推动科普队伍建设;

(七)组织开展各类评选活动;

(八)负责科普教育基地、科普示范单位的认定和管理;

(九)组织开发科普旅游产品;

(十)开展科普理论研究,推动科普合作与交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学校、科研机构责任】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应当通过建立科普工作组织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动员科技工作者、教师、在校学生创作科普作品,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企业责任】 企业应当支持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与科技研发、产品推广、创新创业、技能培训等相结合,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责任】 公园、景区、影剧院、体育馆、机场、火车站、公交站点、客运码头、公路长途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开展科普活动,并重点围绕自然灾害防御、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公共卫生、现场急救等方面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媒体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发布科普公益广告。

鼓励新媒体、自媒体等其他媒体通过动漫、短视频等多种形式开展科普宣传。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发布人通过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以及商务、住宅楼宇的广告设施开展科普宣传。

 

第三章 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科普对象】 科普活动应当面对全体公民,重点做好青少年、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农民产业工人、老年人的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面向青少年活动】 教育部门以及中小学校,应当面向青少年群体宣传科学家精神,组织科技竞赛、创新发明、科技制作等活动,培养科技创新后备人才。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科学课程,提供科普读物,配备科技辅导员,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对外开放的实验室等场所。有条件的可以组建科技教师团队,支持在校学生成立科普社团,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普夏令营,开展研学游等活动,邀请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讲座。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纳入学前教育内容,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科学启蒙教育。

第十四条【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组织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

第十条【其他重点人群科普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下列人群的科普工作:

(一)面向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开展科学素质教育培训,突出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培育,增加前沿科技知识和全球科技发展趋势的学习内容,提升科学决策和管理能力;

(二)面向农民开展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绿色生产、防灾减灾、卫生健康、移风易俗等科普活动,开展农民科学素质网络竞赛,组织农业技能培训,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培养高素质农民;

(三)面向产业工人开展科技培训及技能培训,组织劳动技能竞赛,开展创新成果评选,普及生产经营、安全生产、健康防护、信息网络等科技知识,为适应本市产业发展培养高技能人才

(四)面向老年人开展健康宣传、智慧助老等科普活动,普及卫生健康、食品安全、体育锻炼、网络通信、应急处置等知识,提升老年人健康素养和信息素养。

第十条【主题科普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国科普日、科技活动周、科技工作者日、防灾减灾日以及行业重要节日、纪念日期间,组织开展各项主题科普活动。

市科技部门应当制定合肥科技创新日活动方案,动员社会各方力量集中开展科普活动,展示科学技术创新发展成果。

十七条【科普活动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开展科普活动。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有关领域、行业特定纪念日和各类主题,利用自身科普资源和大众传播媒介,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十八条【科普内容审查 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普内容的科学性审查,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学顾问制度。

 

第四章 科普资源

 

十九条【科普资源调查】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普资源调查,建立本区域科普资源库,实行动态管理,制作科普地图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科普资源调查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具有科普功能的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申报纳入科普资源库。

二十条【科普资源转化】 新建科技创新基地,应当实行科普功能与其科研功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资源开发,引导和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基地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并结合自身特色面向社会开展新技术、新知识等前瞻性科普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大科普资源供给,加强科普与科研结合,为开展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鼓励企业创办科普场馆或者线上科普平台,向公众展示科技成果,传播科技知识。

第二十一条【科技项目科普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合科普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科普工作任务,并将完成情况纳入综合绩效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及时普及项目研究成果,适宜展示的应当面向公众展示。

二十二条【科普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科技馆、创新馆为主体,现代科技馆、科普教育基地等专业科技场馆为补充,县(市)区特色科技馆、社区科普馆为基础,实体科技馆与数字科技馆相结合的场馆体系。

支持将有条件的工业旧址和闲置生产设施改建为科技博物馆、工业博物馆、安全体验场馆和科普创意园等科普场馆。

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开办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展馆。

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工人文化宫、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并将科普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科普信息化提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化建设,整合部门、行业、区域科普资源,实现科普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科普场馆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开发数字科普资源、应用程序等智慧服务平台,增强科普传播参与、互动和体验效果,提升科普场馆的公共服务能力和品牌价值

第二十条【科普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扩大队伍规模,优化队伍结构,完善科普培训体系,建立科普人才库。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科普工作人员申报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开展其他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时,科普工作业绩和科普成果应当作为参考。

第二十五条【科普志愿者】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工作室,招募科普信息员,加强科普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科普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培育科普产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加大优质科普产品供给。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支持科普产品的创作和生产,开展优秀科普产品评选,建立优秀科普产品项目库,加大对原创优秀科普产品的宣传和推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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