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合肥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726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73

 

 

合肥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法律责任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市政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缆线管廊和缆线管沟。

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研究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协调机制;

)监督、指导和统筹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综合管廊技术规程

)监督、协调各类管线入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条【规划编制】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等,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等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环境保护、防洪排涝、人防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条【计划编制】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道路建设计划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等,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告知管线行业部门和单位。

条【建设要求】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同步建设以缆线管廊、缆线管沟为主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程序要求】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

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九条【管线入廊】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廊,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区域内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廊,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无法入廊的除外。

对应当入廊而未按照规定入廊的,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管廊质量】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运营单位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由政府确定运营管理单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应当依法签订投资协议并确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条【有偿使用】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向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入廊管线单位、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入廊协议】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成本补贴】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期间通过收费不能弥补建设、运营成本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职责】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管理制度;

(二)养护和维修地下综合管廊,定期检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配合和协助入廊管线单位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管线单位职责】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维护; 

(三)在地下综合管廊内从事明火等存在安全隐患作业的,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征得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

(四)制定应急预案,配合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管廊迁改】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安全保护范围划定】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划定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安保范围内施工要求】 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开启、占用地下综合管廊设施

(二)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三)倾倒垃圾、污水排放有害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覆盖、涂改、移动、损毁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其他危害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档案移交】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覆土前竣工测量资料;

(三)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地下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覆土前竣工测量资料应当同时移交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运维系统】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市级综合管廊运维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融合。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的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综合管廊运维管理平台,实现综合管廊实时动态监测,确保廊体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信息移交】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储存、更新管廊及入廊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入廊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区域内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入廊而未入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养护和维修地下综合管廊的,或者未定期检测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入廊管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维护的;

(二)在地下综合管廊内从事明火等存在安全隐患作业,未制定施工方案并经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覆盖、涂改、移动、损毁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或者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第三十条【配套细则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施行。

 

更多>> 问卷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