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926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98


 

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推动合肥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之都,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承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区域协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促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协同打造长三角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六条【自贸区创新】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条【市场准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子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条【企业开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开办手续。企业申请设立实行集成办理、一网通办,有关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为新设企业免费刻制印章,向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数字证书,提供免费邮寄服务。

本市逐步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企业档案电子系统,为企业提供智能移动终端方式网上综合查询服务。

本市逐步实行依托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的智能审批。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者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成立日期等事项保持不变。

第十条【经营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将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办理有关经营许可事项的条件。

第十条【歇业制度】 本市建立市场主体歇业制度,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报暂时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注销】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对承诺已完成清税、不涉及税务事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依法清算后及时办理注销。

本市推行证照并销改革,逐步实行同一登记机关企业注销与行政许可注销同步办理。

第十条【公平获取公共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本地企业和外来投资企业实行无差别对待,依法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人员、土地等生产要素和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规定。

第十条【公用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确保市场主体获得无差别连接和服务。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完善交易目录,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第十条【跨境贸易】商务、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优化口岸业务办理流程,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有关单证,推动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本市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各收费主体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口岸收费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条【总体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简化网上办理环节和流程,丰富网上办事引导、智能客服功能,提供更加简单便捷、好办易办的服务体验。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统筹、推进、指导政务服务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有关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不得含有兜底条款,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政务服务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等的评价制度,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

第十条【政务服务大厅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大厅建设,建立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所、配套设施等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或者服务站名称、标识,实行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本市各类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站),在窗口实质运行、全流程集中办理。

十九条【政务服务窗口】 本市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综合办事窗口,实行一窗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

服务窗口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以及预约、延时、帮办代办等工作机制。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处理现场投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拒办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

第二十条【证明事项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内容,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公布。

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条【告知承诺制】 本市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申请人有比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条【政务数据共享】 数据资源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全市统一的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实行各部门、各层级、各业务系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提供。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印章】 本市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按照标准制发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市建设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在工程建设、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条【税务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精简办税材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办理时限,缩减办税时间,扩大使用电子发票的范围,逐步实行全程网上办税。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完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平台,会同有关部门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

本市逐步实行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纳税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套材料、一次办结、水电气零材料联动过户。

第二十六条【办理建筑许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推行多测合一、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除外。

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逐步实行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等机制,允许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区域评估】 在省级以上开发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水资源、文物资源、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统一评估。

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市场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章  支持保护

 

第二十条【政策兑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惠企政策兑现工作机制,建立惠企政策线上兑现平台

二十九条【履约践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因国家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造成企业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补偿机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对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的约束惩戒机制,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资本补充、代偿补偿和担保费用补贴机制,按照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融资担保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及担保服务。

第三十条【金融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十条【规范涉企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办理各项退税退费。

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推广金融机构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示范城市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高效益运用和高标准保护,打通知识产权全链条,突出高价值专利培育,实现知识产权创造量质齐升;聚焦转化运用,提升知识产权对经济的贡献度;引领各类市场主体通过确权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坚决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加大侵权违法行为联合惩治力度;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促进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融资租赁和知识产权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市场拓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企业拓展市场,组织开展产业配套供需对接活动;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推广应用,发布推广应用目录;围绕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建立本市工业品产销对接平台,开展创新产品推广及宣传活动。

第三十条【人才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建立开放、精准、有效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做好各类人才落户、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平台,实行机构监管、劳动者求职、企业用工等服务一网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国际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场景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市场景创新工作,围绕重点产业链,依托新技术、新产品,发布场景清单,组织场景对接,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新领域。

第三十条【企业诉求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企业诉求反映渠道,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和诉求跟踪督办、限时办结、闭环办理。

 

第五章  监管执法

 

三十九条【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对象、内容、方式、依据等内容。

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监管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提高监管公平性、规范性、简约性,避免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

四十条【规范现场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条【联合执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联合执法,明确程序、协作执法,实行不同部门之间监管标准互通、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四十条【协同联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审批、监管、执法、司法相互衔接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监管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执法检查人员,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创新和发展,在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方式,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条【非现场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实行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以及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实施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实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在监管过程中获取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柔性执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树立创新、前瞻、协作和宽容的监管理念,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公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与执法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责任可追溯。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四十九条【信用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及时告知。

第五十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对信用良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条【政策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等方面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并可以咨询第三方机构以及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对市场主体提出的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政策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条【多元化纠纷解决】 本市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鼓励与境外商事协调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五十条【公共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律师、公证、仲裁、调解、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的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创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供给方式,提高公共法律服务网上办理的知晓率和办结率。

第五十条【营商环境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有关材料,约谈有关单位责任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条【监督员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及时收集与营商环境有关的意见建议等信息并向有关部门反馈。

五十八条【尽职免责】 鼓励先行先试和探索创新,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依法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普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市场主体的不同需求开展普法工作,建立普法责任清单制度,细化普法内容、措施、标准和责任。

第六十条【政策评估清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家法律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评估和专项清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府院联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企业破产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信息共享、信用修复等重大事项。

 

第七章    

 

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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