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531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510


 

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目标责任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调解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规划布局】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条【声环境区域划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辖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条【中高考禁噪】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区生态环境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制定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细化措施和要求。

第十一条【明确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行业主管、执法主体、责任单位。

十二条【执法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衔接联动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噪声问题公众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并对社会公开。

十三条【纳入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以及噪声污染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约谈、限期整改。

十四条【信息公布】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条【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推广使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

第十六条【限制乡村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转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合规排放】 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 实行工业噪声排污许可和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进行排污登记。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依证排污,并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工业企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照规定发布和更新。

工业企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十条【工业园区管控】 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行噪声污染分区管理,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

二十一条【工业企业噪声管理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避免突发噪声扰民。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二十二条【合规排放】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监管要求】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行业指导及监督管理,并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四条【示范工地建设】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建筑施工现场降噪技术流程。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动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地建设,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罚通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投诉、违法行为处罚情况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报内容将建设单位纳入日常考核。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二十条【自动监测】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条【信息公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施工内容、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夜间施工】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

因建筑施工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明,提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渣土、泥浆等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

三十条【特殊区域防治要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高噪声设备,鼓励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临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先房后路】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铺设低噪声路面、设置声屏障、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沿路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条【先路后房】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和轨道交通高架段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三十三条【公用设施设备】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有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地下车库、设备间】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条【禁鸣管控】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禁鸣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属地道路设施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有关标志、标线。

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

第三十条【船舶消声控制】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不得使用汽笛。

第三十条【火车禁笛】 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内,除遇危及人身、行车安全等情况外,限制鸣笛。

第三十条【交通指挥喇叭】 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降低噪声。

第三十条【既有路房】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噪声污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第四十条【民用航空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加强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逐步实行实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报送。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四十一条【授权性条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广播宣传车或者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商业经营噪声】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四十三条【商业经营设备噪声】 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经营活动限制】 在住宅楼、商住楼内,不得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商住楼内开展教学、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运输装卸货物的,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十条【防盗报警装置】 机动车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十条【文化娱乐噪声】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配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在夜间开展室外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四十条【广场舞噪声】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鼓励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设备,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明确有关开展公共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控制要求,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第四十条【室内装修】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作业。

第四十条【家庭娱乐、养犬】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十条【物业企业、业委会职责】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劝阻行为人噪声扰民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十一条【宁静小区】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引导居民住宅区自发组织宁静小区建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作用。

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培训,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予以处罚:

(一)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提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共用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共用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的,未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的;

)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午间是指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之间,夜间是指晚上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之间。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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