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82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712


 

合肥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管理,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体育场馆、体育公园、全民健身中心、健身广场、健身步道,学校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

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条【基本原则】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导、多方参与,提升改造、增加总量,科学布局、加强监管的原则。

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投入保障机制、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做好相关工作。

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条【场地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纳入体育设施专项规划,优先在覆盖人口较多、供需矛盾突出的社区增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涉及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条【摸清底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梳理更新可以用于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厂房、建筑屋顶等空间资源,以及可以复合利用的城市其他设施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以用于建设健身设施的非体育用地、非体育建筑目录或者指引。

鼓励社会力量申请利用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和城市空闲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自主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化审批程序,制定奖补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

条【供地模式】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向社会力量以租赁等方式提供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土地,租期不超过二十年

以先租后让提供土地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成开放并达到约定条件和年限后,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的土地应当继续用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运营。对按用途需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条【场地设施补短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单项或者综合类体育场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体育公园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小型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广场、笼式多功能运动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室内健身俱乐部、室外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具备应急避险功能,配套建设停车、通讯、应急救援以及无障碍设施等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满足不同人群健身需

第十一条【体育公园】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周边居民人口数量,建设集合各类体育场地设施的体育公园。

在新建或者改扩建公园时,应当配套建设多功能运动场地等各类育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健身步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山地、河道湖泊堤岸、滩涂湿地等资源,建设健身步道、绿道网络,对现有符合健身步道和绿道标准的区域补齐健身步道、绿道标识。

县(市)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条宽度不低于两米,长度不低于五千米的健身步道。具备条件的居住区周边,应当建设线形长度不少于一千米或者环形长度不少于三百米的健身步道。

第十三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重建、改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条【学校体育设施配建】 新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适时予以更新,并应当根据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配置与教学区域的物理隔离设施。

已建成学校应当按照便于管理、开放共享的要求进行体育场地设施安全隔离改造。 

十五条【居住区体育设施配建】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并按照规定纳入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审查。

新建居住区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验收未达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和城市更新行动补建体育场地设施。

第十条【其他体育设施配建】 鼓励社会力量商务办公区、产业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社区中心等建设室内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产权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消防救援等人员实行减免。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以及时间,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学校体育设施开放】 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在课余时间、寒暑假和节假日向公众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公办高等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励民办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在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可以采取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村民委员会、社区民委员会共建、共享的方式,面向辖区内居民有序开放。

第十条【其他体育设施开放】 鼓励国有业、事业单位向公众开放内部健身场地设施。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建设健身场地设施并向公众开放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

鼓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产权单位引入社会力量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运营

二十条【管理职责】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名称、使用方法、开放时间、联系方式,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作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四)维护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开放时的公共秩序;

(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布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名录,为公众提供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预订、地图查询、赛事报名等服务。

鼓励对各类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智能化改造,将人流量、场地设施使用等信息实时上传到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信息和健身数据实时更新共享。

引导支持建设智慧健身中心、装配式社区智能健身房。

二十二条【场地普查】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普查,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二十三【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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