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11月29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12日
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资源,规范停车服务,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多方投资、社会共治的原则,加大路外公共停车位供给,合理设置路内停车位,优化停车供给体系结构。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资源共享、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协调停车资源高效利用工作,定期开展停车设施普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审查、审批和用地保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路内停车位的设置、撤除和日常监督管理,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要求,科学编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中应当包括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内容。
经批准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规划编制】 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在学校、医院、商业区、景区景点等重点区域,应当结合公共交通发展情况和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合理规划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
在轨道交通外围站点以及公路客运站和公交枢纽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用地保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停车场用地保障,利用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预留土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边角空地等增建停车场。
支持利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第九条【土地供应】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于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招拍挂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条【制定标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地方性标准,合理确定停车场配建指标,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变化,对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建设计划】 市、县(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地块的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新建、改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机动车停车位,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
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机动车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立体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智能化的立体停车场,建设机械式智能化立体停车场的应当在项目申报、规划办理、用地保障等方面简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泊位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机动车路内停车位,并根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建立机动车路内停车位动态调整机制,增减停车位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位。
第十六条【道路泊位设置】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其周边道路具备临时停车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
第十七条【道路泊位设置】 交通客运场站、医院、中小学校等周边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其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公示临时停车时长。
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景区景点及其活动场所周边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临时调整路内停车位;有关活动结束后,临时设置的停车区域、路内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除。
禁止机动车在临时停车区域超时停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停车设施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配建标准,依法监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配建标准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级智慧停车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制定停车场相关数据接入规范,推动机动车公共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车路协同等新技术,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鼓励和支持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者改造。
第二十条【运营主体】 鼓励机动车路内停车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运营主体。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备案】 实行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制度。
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在投入运营前十五日内依法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运营主体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停止经营服务的,运营主体应当提前十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停车场,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第二十二条【运营要求】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制定并落实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等制度。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加强新能源汽车与其他车辆的分区停放引导。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按照本市智慧停车数据接入标准,向市级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联网传输信息数据,通过本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移动终端应用软件,开通停车信息引导、在线计费支付、获取电子票据、错时共享、精准预约等公共服务功能。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信息。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收费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减免费情形】 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在春节、国庆节以及中高考等期间应当为市民提供免费时段的停车服务。
城市中心区外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的换乘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实行换乘优惠收费。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设置一定的免费停车时间。
第二十五条【共享停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共享停车。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在具备保障安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通过协议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车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路内停车位管理,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公告,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停车泊位管理】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废弃机动车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停放废弃机动车辆。
道路范围内的废弃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公共停车场内废弃机动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处置。
对长期停放的废弃机动车辆,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停车场运营主体未在投入运营前十五日内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停车场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未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停止经营服务未提前向社会公布,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未按照本市智慧停车数据接入标准将停车场有关数据信息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