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7月21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6月27日
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古树个体数量、密度符合国家规定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体。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资源普查,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认定、登记、建档、公布和挂牌保护等工作;
(二)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建立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提高保护管理效能;
(三)落实管护责任,指导和督促养护责任人实施日常养护措施;
(四)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开展抢救复壮工作;
(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分级保护】 本市实行古树分级保护制度。
(一)对不同树龄的古树,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
(二)对古树后备资源,按照三级古树实行保护;
(三)对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等级进行保护。
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六条【资源普查和建档】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普查。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调查。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认定公布】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古树名木及古树群的分级鉴定、认定及公布工作。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认定及公布工作。
第八条【保护设施】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古树群保护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固定支撑架、防护围栏、避雷装置、视频监控、智慧感知终端等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
第九条【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并依法公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
(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三米;
(三)古树群保护范围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连线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有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责任人,并签订协议。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协议和有关技术规范履行日常养护责任,做好日常巡护、补水与排水、设施维护、应急排险等日常养护工作。
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协议。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费用。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业养护计划,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地上环境整治、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体修复、施肥、根系复壮、树体加固等专业养护。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修复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认捐、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约定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二条【移植情形和程序】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后备资源,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确需移植的,应当提出方案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移植的实施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项目避让】 建设项目实施,应当避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制定保护方案,在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施工,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巡查制度】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技术队伍,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开展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巡查,并做好记录:
(一)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至少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
(四)古树群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在冬季、旱季至少每月开展防火巡查一次;
(五)处于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至少每月巡查一次;
(六)极端灾害性天气现象前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开展预警巡查和灾后巡查。
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动态监测】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设置监测设施,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病虫害、断枝、倾斜、倒伏、积水、火险等自然灾害以及挖根、剥皮、刻划等人为破坏的多方面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建立能满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需要的高素质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组织开展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培训教育,提高管护水平,增强管护责任意识。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专题宣传教育活动,传承古树名木文化,营造全社会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文化传承和价值利用】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挖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推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花、叶和果实等。
鼓励在文物主题游径建设、乡村振兴建设中统筹古树名木保护与展示,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古树名木村庄、古树名木社区等,发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