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合肥市城市更新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6月1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3日

合肥市城市更新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水系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开展城市空间形态、城市功能优化调整和持续完善等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完整社区建设;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城市功能完善;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城市生态系统修复;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九)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城市更新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因地制宜,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科技赋能、绿色低碳,民生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市级统筹、部门联动、分级落实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城市更新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重点区域的城市更新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拟定城市更新重大政策,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老旧小区、危旧住房改造等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城市水系布局统筹规划以及协调、指导、监督水资源保护利用、水务工程建设、河湖水系连通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园林、城市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有关工作。

第六条【智力支持】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意见。

专家委员会应当包括咨询、策划、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法律等领域专业人员。

第七条【公众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城市体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并将城市体检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规划实施体系】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实施体系。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有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条【设计引导】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加强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设计管理要求,加强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

第十一条【项目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确定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项目库。

物业权利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经评估后纳入项目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并纳入项目库。

第十二条【年度实施计划】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三条【基本要求】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生产生活功能;

(二)提升建筑安全性能,持续改善建筑功能,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三)优先利用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补齐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短板;

(四)落实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持续推进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提升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五)推进城市生态空间修复和环境治理,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六)注重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加强重点更新区域城市设计,提升城市风貌;

(七)支持科技创新,注重科技成果在城市更新项目中的推广应用;

(八)强化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健全长效运营维护机制,保障更新效果持续发挥;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统筹主体】更新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可以由统筹主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主体遴选机制,确定相应的市场主体作为区域更新统筹主体。

属于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修复、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市政基础设施整体提升等情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更新统筹主体。

第十五条【统筹主体职责】统筹主体负责推动达成区域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参与编制片区策划、推进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十六条【项目实施主体确定】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前,应当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可以自行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项目实施主体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第十七条【实施主体职责】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立项、备案、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更新中,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前置机制,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保护。

涉及利用历史建筑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历史文化价值并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基础上,可以依法通过改建、扩建、增设设施等方式进行合理改造。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科创载体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创产业与城市更新协同发展,加强科创空间载体建设,建立科创楼宇、科创街坊、科创街区的空间体系,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工业土地利用】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工业用地进行混合复合利用,优先支持科技创新类产业发展。

对通过增容技改等方式增加投资提高工业厂房容积率和利用地下空间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提升配套比例】利用低效工业用地发展科创产业的城市更新项目,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建设项目的研发、办公、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总面积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科技成果运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城市更新科技创新支撑,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城市更新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推广绿色低碳、安全韧性、智慧运维等先进科技成果,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研发与转化应用。

第五章  水系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水网联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加强城市水网互联互通,打通断头河,补充源头活水,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城市水域空间管控】城市更新应当符合防洪排涝安全和河湖管理等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湖形态、实施明河改暗渠等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和防汛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水域占用补偿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应按程序报水务部门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协同做好水域空间管控。

第二十五条【城市水系修复与保护】城市更新应当修复完善湖泊、河流、湿地以及城市生态基础设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市更新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等,保护和修复水域、湿地等公共生态空间。

第二十六条【海绵城市】城市更新应当修复完善湖泊、河流、湿地以及城市生态基础设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鼓励滨水区域、老旧小区更新改造同步建设雨水花园、透水铺装等设施,将雨水调蓄、净化与水系生态补水相结合。

城市更新应当建立城市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河湖、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加快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改造,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水系开发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统筹商业、文旅、生态等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滨水空间,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城市更新应当依托河湖自然形态,充分利用河湖周边地带,鼓励在南淝河、十五里河等流域推进绿色生态廊道建设,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态岸线,打造绿色游憩走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政策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制度创新,制定更新政策措施,加大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二十九条【详规适应性】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和项目实施需要,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评估,依法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和修改。

第三十条【土地供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更新项目地块具体情况,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以及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

鼓励创新土地供应政策,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土地混合利用】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结合城市更新需求依法设置混合功能用地,推进土地混合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零星用地】城市更新范围内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或者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出让或者协议有偿使用方式纳入周边地块一并更新。

第三十三条【过渡期政策】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省、市支持的产业、行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过渡期政策。

过渡期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或者履约监管要求的,按照约定退出过渡期支持政策,维持原有土地用途。过渡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以采取租赁或者协议出让方式。

第三十四条【优化容积率】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设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按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为了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三十五条【不低于现状】城市更新项目无法达到现行规划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

第三十六条【老旧住房更新】老旧住房符合产权清晰、业主自愿、规划合规、资金自筹等条件的,物业权利人可以实施自主更新、原拆原建。

第三十七条【规划许可豁免】符合改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提升社区公共空间服务功能的更新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新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风险程度等,推进实施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八条【鼓励产权归集】对多产权主体、多宗地块实施成片更新的,可以由统筹主体或者实施主体通过房屋收购、置换、股权合作等方式实施产权归集,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不动产登记】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一)可分割的混合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按照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者楼层办理分割审批、分区分层设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立体开发的土地,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审批、分别设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产权调整的,按照协议约定预编不动产单元,为原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主体办理预告登记;

(四)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可以按户首次登记;

(五)通过转让、置换等方式归集产权的,采用转移、变更等登记类型;

(六)土地和建筑物一并收储供应的,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的建筑物权属、界址、面积、用途等信息,在确保安全底线基础上,办理相关登记。

第四十条【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城市更新范围内,无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以及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消防及抗震安全】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现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制定不低于原建造时消防技术标准的技术方案,由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既有建筑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确保既有建筑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十二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统筹,推进相关资金、资源、资产整合利用,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城市更新。

鼓励金融机构强化信贷支持、依法参与城市更新。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

第四十三条【税费优惠】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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