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合肥市城镇排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城镇排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7月26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6日
合肥市城镇排水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规划,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镇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排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监管职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更新改造、维护运行。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规范、安全、文明排水意识。
第七条【科技创新】 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升城镇排水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排水实施方案应当与市排水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规划、排水实施方案相衔接,开展竖向分析,落实排水设施、雨水调蓄、行泄通道用地布局和控制要求。
第九条【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排水规划、排水实施方案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推进排水设施更新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超出使用年限、材质落后、问题突出的排水设施组织排查评估,有序推进改造。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
第十条【雨水径流控制】 城镇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一条【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相关产业项目合理布局、集聚发展,根据工业废水特性、区域产业布局及区域生态容量等,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推进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
第十二条【建设改造计划】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规划、排水实施方案,制定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以及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以及更新改造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用地保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排水设施用地需求,综合确定用地需求量并将其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国土空间规划、排水规划或者排水实施方案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设计方案与施工图审查】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排水实施方案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排水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审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隐蔽工程与严密性试验】 排水设施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形成验收文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排水管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密性试验。
第十六条【管道测量与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审批或者道路挖掘审批前确定排水管道竣工测量单位,并在排水管道覆土前后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做好测量工作。
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测量、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七条【设施验收备案移交】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鼓励邀请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参加验收。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施移交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排水实行雨污分流】 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工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制定排水户分级分类标准并开展监督指导。
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工作,定期对排水户的设施接驳、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预处理设施的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排水许可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汽车修理、洗车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可以依法简化申领材料。
排水户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管道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预处理设施要求】 从事建筑、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理,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禁止违规倾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井、雨水箅等倾倒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一体化运维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维护运营管理机制,逐步实行长期稳定、范围明确、权责清晰的排水设施一体化、专业化维护运营。
第二十四条【污水价费改革】 探索建立污水处理费涵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污泥处置和污水管网运行维护成本的定价和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排水设施运行监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巡查监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建排水设施监督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对自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监管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做好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水设施排查和检测】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排水设施排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并根据排查和检测结果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城镇排水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城镇排水的实时监测、应急调度、运维监管,提升排水安全保障能力。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气象、水文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相关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维护运营主体】 已完成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交由维护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维护管理,鼓励产权人委托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运维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储备防汛物资和组建抢险队伍,做好汛期值守与应急处置;
(四)及时抢修排水设施,并在现场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五)定期对排水设施排查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排水主管部门;
(六)发现危及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排水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自建排水设施运维要求】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在汛前和汛期,增加对排水设施的检查、清疏频次;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对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风险隐患;
(三)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保护】 城镇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保护排水设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设范围内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他地下管线不得侵占公共排水管网、箱涵等。
第三十二条【防洪排涝】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洪排涝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重要区域和易涝区域的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未建设预处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适用延伸】 城镇排水设施延伸到城镇周边区域的,其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