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926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94

 

 


 

合肥市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三章  学校责任

第四章  家庭责任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中小学生心理健康,培育热爱生活、珍视生命、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的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  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全面发展、健康第一、提升能力、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宣传引导】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增进公众对学生心理健康的正确认识,消除社会对心理问题的偏见与歧视营造全社会关心中小学生心理健康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需经费,建立心理健康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实行部门协作、社会动员、全民参与的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并将其列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第六条【教育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学生理想信念、意志品质教育,培养学生耐挫、调控能力

二)加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落实心理健康教育课程

(三)建立学校心理援助体系常态化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及家庭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精神专科医院心理门诊建设,推动综合医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开设心理门诊,支持符合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设置相对独立的心理健康服务中心;

(二)大对精神科医师培训做好中小学生心理诊疗、咨询服务;

(三)畅通学校、社区、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等向医疗卫生机构的转介通道

(四)为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为有需要的中小学生或者家庭开展专业心理疏导及干预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部门协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完善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职称评审制度。

育部门负责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推进体教融合有关工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商店、摊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第九条【群团协同】 共青团应当组织开展中小学生心理健康志愿服务,加强志愿者培训志愿者发现中小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学校和部门开展救助工作。

妇联应当引导家长关注中小学生心理健康,利用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心理健康服务有关投诉涉及中小学生心理健康的进行及时干预,并告知有关学校和部门开展救助工作。

工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条【热线电话】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应当运用热线电话,向中小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心理咨询、家庭教育指导等服务。

第十一条【网络环境净化】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平台信息内容以及网络安全监管,及时处置危害中小学生心理健康的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应急处置】  公安机关在接到中小学生存在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警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第三章  学校责任

 

第十三条【责任分工】  学校应当注重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并举,推动中小学生心理健康素质全面提升。

学校应当建立校长负责的心理健康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中小学生心理健康工作,促进家校社协同。

第十四条【全程干预工作体系】 学校应当建立中小学生心理健康全程干预工作体系。

开学前开展新生适应摸排与家校预备指导;学期间开展课程教学、分级筛查与动态追踪;考试、假期等时段开展压力疏导、家庭支持与危机预防。

第十五条【社会工作者】  学校可以按照规定聘请社会工作者进驻学校,通过校园漫步、日常谈心、信箱值守等方式,主动捕捉学生情绪变化,协助学校做好中小学生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

第十六条【设施建设】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心理辅导室建设,合理设置功能区域,配备必要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室值班、预约、转介、重点反馈等制度,保障每周课外开放时间累计不少于十小时。

第十七条【教师建设】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明确岗位职责,量化考核评价标准。

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应当提升专业能力,做好心理健康教育教学、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

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在职称评聘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班主任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教职工心理建设】  学校应当加强教职员工心理健康支持体系建设,为教职员工学习心理健康教育知识提供必要条件,每学期组织面向全体教职员工的心理健康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课程开设】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符合中小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并综合运用课堂教学、团体辅导、心理训练、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学生生命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挫折教育。

第二十条【心理健康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面向全体学生的心理健康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体育赛事】  学校应当设置以体能训练为基础、身体素质发展为支撑、专项运动技能为特色的多层次体育课程内容,打造校园体育赛事体系,引导学生在运动中享受乐趣、锤炼意志,培养合作精神。

第二十二条【艺术展演】  学校应当常态化开展校园艺术展演,发挥美育润泽心灵、陶冶情操的作用,引导学生在感知美、创造美中提升幸福感、获得感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育】  学校应当丰富、拓展劳动教育实施途径,组织学生动手实践引导学生体悟劳动价值和生命意义。

第二十四条【师生交流】  学校应当组织师生恳谈会,及时为学生排忧解难,建立信任平等、尊重理解的师生关系;组建学生社团或者兴趣小组,帮助学生在交流互动中自我管理、疏解情绪。

第二十五条【手机管理】   学校可以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严禁带入课堂。

第二十六条【家长学校建设】  学校应当加强家长学校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建设,指导家长根据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特点,掌握亲子沟通的正确方法和实用技巧,提高处理亲子关系矛盾的能力,促进亲子关系舒缓家庭矛盾。

学校每学期应当向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不少于两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定期开设线上家长学校课程,举办主题家长沙龙,向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及时反馈中小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和心理状况。

第二十七条【重点关爱】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单亲家庭儿童等特殊学生群体信息档案,重点关爱出现行为异常、情绪突变、家庭变故等状况的中小学生,必要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八条【监测预警】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选用测评工具,每学年开展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测评并建立档案。心理健康测评结果作为心理健康分级管理、心理疏导干预的参考,不得作为升学、分班、评优评先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分级干预】  学校应当加强心理危机预警和干预工作,建立定期排查、研判、干预帮扶制度,增强与学生家庭、卫生医疗机构信息沟通,制定心理危机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危机事件心理疏导】  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目击者以及其他受影响人员开展分级分类心理干预;对出现应激反应、情绪障碍的人员,持续跟踪关注,必要时对接医疗机构提供专业心理诊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学生欺凌防治】  学校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欺凌隐患排查和专题教育;发现欺凌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依规处置,并对有关中小学生开展针对性教育引导、心理辅导。

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休学复学】  中小学生因严重心理问题无法正常在校学习、生活,需要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手续并进行跟踪关爱;休学期满申请复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学手续。

 

第四章  家庭责任

 

第三十三条【家庭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中小学生第一课堂、家长是中小学生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尊重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增强心理健康知识和技能学习,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三十四条【家庭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言传身教,加强亲子沟通交流,给予中小学生尊重、理解和鼓励,营造有利于中小学生心理健康的家庭环境,不得对中小学生实施殴打、恐吓、经常性谩骂等家庭暴力。

第三十五条【家庭教育内容】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中小学生在家的生活作息,督促中小学生进行体育锻炼和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加强对中小学生使用网络和智能终端产品的引导,配合学校做好手机等电子产品管理,防止中小学生沉迷网络,增强中小学生应对压力、战胜挫折、自我调适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家庭预防及干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中小学生情绪状态、学业表现、人际交往、行为习惯等状况,发现中小学生出现情绪异常、厌学拒学、社交回避、自伤倾向和行为等情况时,及时进行沟通疏导,并主动与学校交流,必要时寻求专业帮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学校通知或者发现中小学生可能有严重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陪同中小学生接受专业评估、诊疗并做好照护。

中小学生认为自己存在心理行为问题并且主动要求专业帮助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七条【责任告知书  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可以向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发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推动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担负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明确其在心理关怀等方面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八条【社会共建】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中小学生心理健康的社会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社区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发挥心理咨询人员、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网格员、人民调解员、志愿者等作用,为中小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辅导服务。

第四十条【公共服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公益性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教育指导以及实践活动。

第四十一条【咨询机构】  心理咨询机构或者人员应当为中小学生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心理咨询服务;发现接受咨询的中小学生需要心理治疗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机构或者人员发现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心理咨询机构或者人员的执业行为,依法查处超登记范围经营、虚假宣传、诱导消费等违法行为,引导中小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选择规范、安全、适宜的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科研转化】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中小学生心理健康研究,加强心理健康专业人才培养,提升专业能力。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发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智能测评、预警干预、情绪疏导等技术、新产品。

第四十三条【社会关爱】  鼓励慈善总会、教育基金会、企业设立中小学生心理健康关爱基金,为有心理健康咨询和治疗服务需求的中小学生提供帮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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