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已经2025年1月11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
的决议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
(2025年1月11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套建设、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以及路内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多方投资、社会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加大公共停车资源供给,促进城市停车规范有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资源共享、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保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和日常监督管理,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收费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公众合理用车、减少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中应当包括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内容。
第八条 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在学校、医院、办公楼、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应当结合公共交通发展情况和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合理规划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
在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公路客运站以及公交枢纽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建停车场用地保障,利用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预留土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边角空地等增建停车场。
支持利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地方性标准,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进行评估,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地块的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新建、改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机动车停车位,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并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机动车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智能化的立体停车场,并在项目申报、规划办理、用地保障等方面简化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设置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应当严格控制总量,与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相适应,优先保障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通行。
建立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或者增加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其周边道路具备停车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周边一定范围;
(三)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路内停车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周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求,无需额外设置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三)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第十七条 交通客运场站、医院、中小学校等周边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其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公示临时停车时长。
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旅游景区及其活动场所周边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临时调整路内停车泊位并公示。有关活动结束后,临时设置的停车区域、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撤除。
遇有自然灾害或者恶劣天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和本地配建标准,依法监督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配建标准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制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运营、错时共享停车工作的指导。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违反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有关数据信息。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相关数据接入规范,推动机动车公共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车路协同等新技术,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鼓励和支持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运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制度。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停车场,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等制度。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加强新能源汽车与其他车辆的分区停放引导。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传输信息数据。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建立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城市中心区外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的换乘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实行换乘优惠收费。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设置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机动车共享停车工作。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在具备保障安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通过协议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公告,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停放废弃机动车辆。道路范围内的废弃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公共停车场内废弃机动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