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6年6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九、十三、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并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对《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拆除、停用、篡改、屏蔽、伪造污染控制装置。”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三、对《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五、六、八、十一、二十八、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加油站、储油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维修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并删去第三十条第三项中的“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二)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将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规定倾倒粪便、污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对《合肥市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宣传画或者提示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此外,还对上述法规中个别文字、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合肥市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26年6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有关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五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其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手段,降低城镇供水漏损率。
计划用水户每三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测试,并经市节水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用水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节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落实环境保护相应措施。
未依法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逐步推行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与管理的市场化。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状况、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畜牧水产、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生态环境、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生态环境、畜牧水产和水行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第四十条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能力,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加强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推行污泥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场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五条 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四十六条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四十九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对禁用区域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分类管理;
(三)发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会同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放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成品油经营单位销售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增强公众的污染防治意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第七条 依法免予安全技术检验以外的车辆,申请转入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拖拉机和变型拖拉机、低速汽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对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投诉举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重点工程、轨道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及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且达标排放的柴油车,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拆除、停用、篡改、屏蔽、伪造污染控制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单位应当明示。
第十四条 储油库、加油加气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储油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充电站、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快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智能化运营水平。
新建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居民小区、大型停车场等场所,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充电等新能源补充设施配建比例。对既有场所应当由产权所属单位根据实际条件增配一定比例的充电等新能源补充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公共交通、仓储物流、港口码头、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优先选用新能源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公务车辆、保障城市运行及管理的车辆和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使用新能源型,逐步淘汰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抽测,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按照规定应当配备远程排放监控设配的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联网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三)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六)检测的结果应当告知用户;
(七)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的信息数据进行保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26年6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燃煤锅炉、(焦)窑炉等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应当配备除尘、脱硫设施。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除尘设施收集的烟(粉)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采取工地规范封闭围挡、易扬尘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辆冲洗、出入口路面硬化等有效措施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拆迁工地应采取湿法作业。渣土及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加油站、储油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应当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维修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26年6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责任区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或者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室外机和排气扇,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新建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设摊点、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以外堆放机器设备、物料和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好场地。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及杂物。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六条 按照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路名标志、阅报栏、宣传栏、亭棚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沿街条(横)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降尘措施。禁止将垃圾扫入城市排水设施和绿化带。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
(三)违反规定倾倒粪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与住宅区隔离。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破挖城市道路应当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消纳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市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并送至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应当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容器。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四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经过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推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项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方案,逐步实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服务许可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黄线保护。
第四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
集贸市场、广场、大型商场(店)、住宅区、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各类车站、公交始末站、机场、港口和其他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和指示牌。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单位大院、住宅区设置封闭式废物箱、垃圾房(箱)。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流动厕所。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清掏、消毒和更新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以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挖城市道路、清掏窨井、整修树木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淤泥、枝叶未及时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和待建工地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油污外泄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规定倾倒粪便、污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或者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未及时清除和修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悬挂、乱张贴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清除,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使用人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涂写、刻画、张贴造成的污损。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散发的剩余印刷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6月1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提升城市文明程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及其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文明公约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推进、全民参与、社会共治、奖惩结合,推动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文明公约等行为规范,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并对投诉、举报人员的信息予以保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城市文明建设,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提供公共财政保障;建立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协作机制。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村民、居民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场所或者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冒或者其他呼吸道类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遮挡、防护措施;
(二)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开展野外聚餐、宿营、垂钓等户外活动时,自行清理垃圾;
(四)使用公共卫生间时,爱护设施、保持卫生、即时冲水、节约用水;
(五)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和景观设施;
(六)爱护国家交通、电力、通讯、消防、国防和市政等公共设施;
(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一)在设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二)高空抛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五)在城市建成区域、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山林、风景林地、居民小区、公共墓地等公共场所焚烧、抛撒香烛冥纸等祭祀用品;
(六)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在城市建成区河道、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景观水体内洗涤、游泳;
(七)采摘、攀折公共花果、树木,损坏绿地,在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间晾晒衣物;
(八)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上随意刻划、涂写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九)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养犬;
(十)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语言文明,轻声接打电话;
(二)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观看电影、演出和各类比赛时,保持现场秩序和整洁,电影、演出和各类比赛结束后有序离场;
(四)遵守医疗秩序,医护人员与患者相互尊重;
(五)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文娱活动时,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二)在影剧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烈士陵园等公共场所喧哗、追逐;
(三)在医院就医发生纠纷时,围堵医院,打骂医护人员;
(四)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一)车辆停放规范、有序;
(二)规范使用灯光、鸣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乘坐火车、地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主动配合安检;
(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五)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共享车辆;
(六)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影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驾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遇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上跨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路面以及机动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以及加装遮阳篷或者雨篷;
(四)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和无障碍停车位、公交站点停车;
(五)驾驶巡游出租汽车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
(六)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走,在车行道上兜售、散发物品,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乘坐公共车辆时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携带宠物,污染车厢环境,躺卧或者占用他人座位放置物品;
(八)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从事危害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旅游场所的自然环境、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刻划、涂污、损毁、破坏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不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设施,不违反规定接用电源线、自来水管、燃气管;
(三)不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绿地停放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不在公共楼道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依法、文明饲养宠物,不在城市住宅和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违反规定装修房屋;
(七)不在住宅内违反规定从事棋牌室、餐饮店等经营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环境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饲养环境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在公路上打谷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
(四)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农药、化肥等废弃物;
(五)不违反规定在宅基地搭建;
(六)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鼓励和帮助其增强自立能力;
(五)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商业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文明交易,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三)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
(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行为规范:
(一)不利用网络诋毁、侮辱他人;
(二)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
(三)不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四)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不得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的野生动物。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二十三条 提倡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提倡文明用餐、卫生用餐,使用公筷公勺。
第二十五条 尊重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以及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及其家属。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对于符合条件的献血者,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牺牲、负伤致残、生活出现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文化体育设施和内部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创新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驾驶巡游出租汽车拒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条例
(2020年8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餐饮浪费,倡导文明、健康的饮食文化,弘扬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促进理性消费的社会风尚,增强粮食安全危机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餐饮浪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制止餐饮浪费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民自觉、行业自律、社会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统筹协调制止餐饮浪费工作,建立制止餐饮浪费治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倡导厉行节约、制止餐饮浪费宣传纳入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应当制定餐饮业服务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饮企业制止餐饮浪费工作奖惩制度,建立制止餐饮浪费监督检查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加强消费教育,引导消费者形成文明节俭的消费理念;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文明餐桌行动,对餐饮店、餐厅、食堂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积极配合的餐饮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星级饭店质量等级评定标准中反对餐饮浪费的要求,并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平台订餐、网络直播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反对攀比摆阔、奢靡浪费等不良风气,引导培育节俭健康文明的饮食文化。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制止餐饮浪费、培养节约习惯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活动相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教育、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餐饮浪费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制止餐饮浪费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节约型标准的推广实施,制定行业公约,制止餐饮浪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引导消费者节约饮食、合理膳食,形成文明、健康、节俭、环保的消费习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制止餐饮浪费宣传工作,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爱粮节粮和制止餐饮浪费主题宣传活动进餐厅、进社区、进村镇、进单位、进校园、进家庭,宣传先进典型,倡导节俭用餐、文明用餐、避免浪费的理念,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制止餐饮浪费、爱粮节粮等公益广告宣传,曝光餐饮浪费行为,报道勤俭节约典型和经验,发挥舆论引导监督作用。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观念,养成爱惜粮食、文明餐饮的习惯。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制止餐饮浪费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 鼓励对餐饮浪费行为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浪费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并对投诉、举报人员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理性消费,按照就餐人数合理、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倡导婚丧嫁娶和升学乔迁等聚餐节约、从简。
用餐过程中应当主动使用公筷公勺,未吃完的食物,自觉打包带走。
第十二条 倡导家庭按照实际需要采购食物,采用适当方式加工、储藏,减少食物浪费。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执行餐饮业节约型标准,建立制止餐饮浪费制度。
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物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精细化管理,避免食物浪费。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计满足不同消费需求的标准化菜肴或者套餐,提供半份菜、小份菜、位菜等,便于消费者选择。
餐饮经营者应当创新服务举措。实行公筷公勺制、双筷制,倡导分餐制,为消费者节俭用餐、文明用餐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实行餐饮消费提示制度。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宣传画或者提示牌。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标明菜品份量和价格,在套餐上注明建议消费人数,引导消费者适度合理点餐。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消费者将剩余菜品打包,并提供打包服务。
鼓励餐饮经营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设置最低消费,不得以包间费、开瓶费等方式变相设置最低消费。
第十八条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送餐,并使用环保、可降解包装。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食堂实行自助点餐计量收费,供应小份食品,方便用餐人员适量选取。
单位食堂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节俭用餐的宣传标语、宣传画、放置提示牌。
单位食堂应当有专人巡查,提醒适量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单位食堂应当建立制止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并对用餐人员浪费行为及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学校食堂改进供餐方式,方便学生选择,满足不同学段、不同年龄、不同口味学生的就餐需求,防止因学生年龄、体质等个体差异造成的就餐浪费。
第二十一条 公务活动用餐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制止用餐浪费行为。按照节约的要求,推行简餐和标准化供餐,合理安排饭菜数量,提供本地家常菜和不同地域通用的食品,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自助餐。
第二十二条 网络直播平台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开展美食直播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制定平台服务协议,采用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美食直播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美食类网络直播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弘扬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传播健康餐饮文化,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饮食消费观。
禁止在网络平台开展暴饮暴食以及其他铺张浪费的直播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宣传画或者提示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或者以包间费、开瓶费等方式变相设置最低消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餐饮浪费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