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合肥人大:2014-12-31 15:16稿源: 研究室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20141222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法治合肥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

(三)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举措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五)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六)市级预算调整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决算草案

(七)市级申请省政府代为举债计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与国外城市建立市级友好关系;

(十二)确定或撤销市级标志和建立纪念性建筑;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重大问题;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其实施情况;

(四)市级财政性资金出资或参股1000万元(含)以上的产业类项目;

(五)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公益性项目的年度计划与年中追加投资计划的调整情况;

(六)因本市重大政策调整,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5000万元(含)以上的;

(七)政府采购资金中市级财政性资金数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

(八)市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包括绩效审计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市级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收支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二)土地出让金、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

(十三)社会救助、就业创业、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的安排和实施情况;

(十四)食品、药品、农产品等安全监督管理情况;

(十五)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六)大气、水、土壤的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情况,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理情况;

(十七)造成严重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应及时报告,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每年度报告一次;

(十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的查处结果;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报告的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事项,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中已经列入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审查: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四)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六)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国有股权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致使国家失去控股权及主要资产转让;

(八)涉及国计民生、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市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调整;本市国家机关增设的群众、企业等收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提高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重大事项以外,其它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可以由以下主体依法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八条  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遵照以下要求: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建议议题;

(二)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向报告主体说明情况,报告主体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上级批准的重大事项,应当自接到上级批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

(四)议案或报告主体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初审意见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五)提请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书面议案或者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六)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的统计数据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遵照以下要求:

(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研;调研报告或收集的意见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二)在审议中对议案或者报告有重大意见分歧或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和听取民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三)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草案、决定草案由有关工作机构草拟,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表决;对常委会表决未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由重大事项提出主体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四)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说明和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反馈具体办理情况:

(一)对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及时将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二条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或越权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合法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进行年度专题评估。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