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4年12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推进依法治国方针全面落实,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满一年以上,对法规的质量、实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评价,提出重新制定、修改、废止等的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提出立法后评估的议案或建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工作机构);
(三)法规实施部门或人民团体;
(四)其他。
第七条 提出立法后评估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会同相关工作机构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评估对象: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相对集中的;
(二)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上位法已作出重大调整或修改,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四)相关工作机构根据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所了解的情况认为需要评估的;
(五)市人大代表对法规实施意见比较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
第九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与国家、省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当前我市客观实际,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设置是否合理;管理制度、措施是否适当;行政程序是否公开透明;对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影响;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三)与本市其他法规是否互相衔接、是否存在冲突;相关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等。
第十条 法工委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会同相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相关社会团体拟定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法规实施的相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法规执行中存在问题以及修改意见和建议等内容提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
第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成立由相关工作机构、部门或者社会团体人员以及专家组成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并于评估工作完成后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予以重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工委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对法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进行评估。对相关工作机构提出的评估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受委托机构应当与法工委签订协议,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提交评估报告等,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不得对外公布评估信息。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鼓励、支持、引导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评估工作的相关信息,应当在媒体公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开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部门自评、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征询等方法,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三)提出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等;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提请评估的议案或建议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价;
(三)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