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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合肥人大:2025-05-28 15:35稿源: 合肥人大

《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4月27日在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李  霞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月27日上午,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已比较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有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十八小时内恢复供水”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作了相应修改。

二、有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对再生水使用的规定建议分两款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作了相应修改。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行为,上位法对其法律责任已有新的更严格规定,建议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作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作了相应修改。

同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还对《决定(草案)》作了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上的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形成的《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符合我市实际,与有关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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